【接第82期第三版】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的原因、损失和责任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原因、损失和责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四十条 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信息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跨行政区域森林火灾信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重大森林火灾、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四十一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二)未按照规定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
(四)未按照规定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野外用火通告;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动予以批准;
(六)未按照规定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
(八)接到火情报告后,未及时组织扑救或者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九)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或者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完】